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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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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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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據(jù)《國務院關于規(guī)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指導意見》(國發(fā)〔2023〕1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積和配售價格,面向符合條件的住房有困難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體以及引進人才等群體配售并實施封閉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市區(qū)范圍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準入、配售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qū)人民政府、新區(qū)管委會、發(fā)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關事務管理、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稅務、住房公積金、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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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單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僅支付相應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產企業(yè)破產處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閑置住房等建設籌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規(guī)劃、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閑置低效工業(yè)、商業(yè)、辦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原劃撥的土地繼續(xù)保留劃撥方式,原出讓的土地應收回并以劃撥方式供應。
第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紅線外的配套設施由政府投資建設。按照現(xiàn)有資金籌措渠道負責建設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直接相關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電、供水、供熱、污水與垃圾處理等市政基礎設施,以及教育、醫(yī)療衛(wèi)生、商業(yè)、養(yǎng)老、托幼、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確保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規(guī)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紅線外的相關配套設施建設不得攤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可以按照不超過項目計容總建筑面積5%的比例建設配套商業(yè)服務用房,由開發(fā)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自持經營(不計入建安成本)。
第七條 支持利用住房公積金向符合條件的繳存職工發(fā)放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個人住房貸款,在確保貸款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積金發(fā)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貸款。
鼓勵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法制化原則,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貸款和個人住房貸款,專款專用,封閉管理。
第八條 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用地免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與保障性住房相關的印花稅,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人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免收各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在商品住房等開發(fā)項目中配套建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依據(jù)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轉讓舊房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經營管理單位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繼續(xù)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稅。
對個人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減按1%的稅率征收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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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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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局牽頭,會同市發(fā)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職住平衡原則,結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舊房改造及公共交通建設等情況,優(yōu)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qū)域。項目建設用地予以保障,綜合全市土地農轉用和征收獲批土地情況及批而未供土地大清查成果,優(yōu)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單套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144平方米,適當配置50-90平方米左右的戶型。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適當放寬建筑面積標準。
第十二條 在土地供應前如需設置前置條件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局組織項目建設單位向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書面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規(guī)模、配套設施建設等事項,明確設置土地供應前置條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適用要求、具體內容表述及條件履約監(jiān)管主體、監(jiān)管措施、違約處理方式等,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在向土地供應集體決策機構匯報時專門作出說明后再行供地。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應當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規(guī)模、配套設施建設等事項。
第十三條 市行政審批、發(fā)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應當開通審批綠色通道,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審批流程,提高項目審批效率。
第十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國有建設單位作為開發(fā)主體,并向政策性銀行、商業(yè)銀行融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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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價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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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則配售。配售價格由市發(fā)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按基本覆蓋劃撥土地成本和項目建安成本(包含地下室車庫建設成本),結合項目周邊商品房價格、適度合理利潤并扣除項目所獲上級財政補助資金進行測算,按利潤率不高于5%(含管理費)核定。在組織開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準購資格申請受理前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公布的價格進行配售,不得擅自調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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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準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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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家庭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市區(qū)范圍內戶籍或非本市市區(qū)范圍內戶籍但在本市市區(qū)居住工作;
(二)申請家庭在本市市區(qū)范圍內無自有住房或所擁有的自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25平方米(含);
(三)未享受本市高層次人才購房補貼;
(四)未享受過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未購經濟適用房、限價商品房;
(五)單身家庭申請購買的,申請人不得小于22周歲(含);
(六)申請人申請當月前在本市市區(qū)范圍內連續(xù)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個月以上。
(七)已享受本市市區(qū)范圍內直管公房、公共租賃住房(含輪候資格)、保障性租賃住房(含輪候資格)的等住房保障的家庭承諾在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時自愿退出,并在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辦理房產實際交付之日前退出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條 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yǎng)、扶養(yǎng)、撫養(yǎng)或者收養(yǎng)關系,主申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申請人有配偶的,其配偶應作為共同申請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應作為共同申請人;成年子女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
一戶家庭只能申請購買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離異家庭中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可申請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不影響其達到規(guī)定年齡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根據(jù)項目房源情況組織開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準購資格申請受理和審核工作。申請家庭按照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公布的申請受理要求,在規(guī)定時限內提出準購資格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基本情況在部門政務網站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確認申請家庭的準購資格,并按照終審通過的最后一次申請材料提交時間先后排列順序并進行編號,納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資格庫管理,準購資格有效期3年,對已輪候到位的申請人,應當進行配售前再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準購資格。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如實填寫申請信息,并按規(guī)定提交申請材料,對提交的申請材料和申請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準購資格有效期內,因婚育等情況變化導致申請家庭人口等情況發(fā)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申報變動情況,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進行審核,經審核,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原準購資格順序及準購資格有效期不變;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取消準購資格。
準購資格有效期內,申請家庭住房等情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主動辦理準購資格退出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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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配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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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預售許可證上應注明該房屋屬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取得預售許可后,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根據(jù)申請受理審核情況及項目房源情況組織開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選房工作,在部門政務網站發(fā)布選房公告。
第二十三條 取得準購資格的申請人按照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發(fā)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選房公告,在規(guī)定時限內自主報名選房。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根據(jù)報名選房申請人取得準購資格先后順序,按照開盤配售房源套數(shù)1:1比例擬定入圍選房名單和選房順序,并在部門政務網站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即確定入圍選房名單和選房順序。
第二十五條 入圍選房申請人應當在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公布的時限內選房,選房后應當在規(guī)定時限內與開發(fā)建設單位簽訂《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
開發(fā)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購房人辦理合同備案及不動產權證登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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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售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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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嚴格封閉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違法違規(guī)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記時應當在不動產權證附記注明:該房屋屬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施封閉管理,不得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用于購買該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貸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七條 因離婚析產、繼承、法院裁定和判決發(fā)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該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質不變,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進行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予以注明。因離婚析產、繼承獲得房屋所有權的,仍需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
第二十八條 購房人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不得購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申請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會基本醫(yī)療保險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導致經濟特別困難的;
(二)因辭職、離職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單位且不再在本市市區(qū)內居住及工作的;
(三)因長期閑置、確需轉讓或需要購買政策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回購時購房不滿五年的,回購價格按照原購房價格,加回購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基準利率核算出的利息計算?;刭彆r購房滿五年的,回購價格按原購房價格從《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每年扣減1%計算。
第三十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按規(guī)定予以回購:
(一)隱瞞住房狀況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情況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騙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者改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用途、戶型的;
(四)因購房貸款未能按期償還,并通過訴訟確定需要處理房產償還貸款的;
(五)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回購價格按原購房價格從《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每年扣減1%計算。
第三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按規(guī)定予以回購,封閉管理和回購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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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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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入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選房名單但不參加選房的,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取消其準購資格。該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選房后不在規(guī)定時間內簽訂《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的,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取消其準購資格。該申請人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簽訂《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已獲得準購資格尚未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取消其準購資格,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二)已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按規(guī)定組織回購,購房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組織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房人應在規(guī)定時限內按要求辦理有關手續(xù)。
購房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按要求辦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續(xù)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責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y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向未經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確定的有效購房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責令開發(fā)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作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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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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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予以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繼續(xù)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家庭配售,配售價格按照回購總成本計算。如確需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可以根據(jù)經濟社會發(fā)展、居民收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況變化,適時調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體準入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市市區(qū)范圍,是指城中區(qū)、柳北區(qū)、柳南區(qū)、魚峰區(qū)、柳東新區(qū)、陽和工業(yè)新區(qū)(北部生態(tài)新區(qū)),不包括柳江區(qū)。
(二)自有住房,是指申請人已簽訂商品房預售(現(xiàn)售)合同,或者不動產權屬登記的住房以及自有私房。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購公有住房、單位全額集資房、危舊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市轄各縣、柳江區(qū)可參照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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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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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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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據(jù)《國務院關于規(guī)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指導意見》(國發(fā)〔2023〕1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積和配售價格,面向符合條件的住房有困難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體以及引進人才等群體配售并實施封閉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市區(qū)范圍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準入、配售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qū)人民政府、新區(qū)管委會、發(fā)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關事務管理、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稅務、住房公積金、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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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單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僅支付相應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產企業(yè)破產處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閑置住房等建設籌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規(guī)劃、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閑置低效工業(yè)、商業(yè)、辦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原劃撥的土地繼續(xù)保留劃撥方式,原出讓的土地應收回并以劃撥方式供應。
第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紅線外的配套設施由政府投資建設。按照現(xiàn)有資金籌措渠道負責建設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直接相關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電、供水、供熱、污水與垃圾處理等市政基礎設施,以及教育、醫(yī)療衛(wèi)生、商業(yè)、養(yǎng)老、托幼、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確保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規(guī)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紅線外的相關配套設施建設不得攤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可以按照不超過項目計容總建筑面積5%的比例建設配套商業(yè)服務用房,由開發(fā)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自持經營(不計入建安成本)。
第七條 支持利用住房公積金向符合條件的繳存職工發(fā)放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個人住房貸款,在確保貸款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利用住房公積金發(fā)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貸款。
鼓勵銀行業(yè)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法制化原則,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貸款和個人住房貸款,??顚S?,封閉管理。
第八條 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用地免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與保障性住房相關的印花稅,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買人涉及的印花稅予以免征。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免收各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在商品住房等開發(fā)項目中配套建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依據(jù)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免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印花稅。
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轉讓舊房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經營管理單位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繼續(xù)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稅。
對個人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減按1%的稅率征收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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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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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局牽頭,會同市發(fā)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職住平衡原則,結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舊房改造及公共交通建設等情況,優(yōu)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qū)域。項目建設用地予以保障,綜合全市土地農轉用和征收獲批土地情況及批而未供土地大清查成果,優(yōu)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單套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144平方米,適當配置50-90平方米左右的戶型。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適當放寬建筑面積標準。
第十二條 在土地供應前如需設置前置條件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局組織項目建設單位向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書面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規(guī)模、配套設施建設等事項,明確設置土地供應前置條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適用要求、具體內容表述及條件履約監(jiān)管主體、監(jiān)管措施、違約處理方式等,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在向土地供應集體決策機構匯報時專門作出說明后再行供地。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應當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規(guī)模、配套設施建設等事項。
第十三條 市行政審批、發(fā)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應當開通審批綠色通道,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審批流程,提高項目審批效率。
第十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國有建設單位作為開發(fā)主體,并向政策性銀行、商業(yè)銀行融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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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價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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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保本微利原則配售。配售價格由市發(fā)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按基本覆蓋劃撥土地成本和項目建安成本(包含地下室車庫建設成本),結合項目周邊商品房價格、適度合理利潤并扣除項目所獲上級財政補助資金進行測算,按利潤率不高于5%(含管理費)核定。在組織開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準購資格申請受理前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公布的價格進行配售,不得擅自調整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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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準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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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家庭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市區(qū)范圍內戶籍或非本市市區(qū)范圍內戶籍但在本市市區(qū)居住工作;
(二)申請家庭在本市市區(qū)范圍內無自有住房或所擁有的自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25平方米(含);
(三)未享受本市高層次人才購房補貼;
(四)未享受過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或未購經濟適用房、限價商品房;
(五)單身家庭申請購買的,申請人不得小于22周歲(含);
(六)申請人申請當月前在本市市區(qū)范圍內連續(xù)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個月以上。
(七)已享受本市市區(qū)范圍內直管公房、公共租賃住房(含輪候資格)、保障性租賃住房(含輪候資格)的等住房保障的家庭承諾在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時自愿退出,并在所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辦理房產實際交付之日前退出原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條 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yǎng)、扶養(yǎng)、撫養(yǎng)或者收養(yǎng)關系,主申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申請人有配偶的,其配偶應作為共同申請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應作為共同申請人;成年子女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
一戶家庭只能申請購買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離異家庭中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可申請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不影響其達到規(guī)定年齡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根據(jù)項目房源情況組織開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準購資格申請受理和審核工作。申請家庭按照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公布的申請受理要求,在規(guī)定時限內提出準購資格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基本情況在部門政務網站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確認申請家庭的準購資格,并按照終審通過的最后一次申請材料提交時間先后排列順序并進行編號,納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資格庫管理,準購資格有效期3年,對已輪候到位的申請人,應當進行配售前再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準購資格。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如實填寫申請信息,并按規(guī)定提交申請材料,對提交的申請材料和申請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準購資格有效期內,因婚育等情況變化導致申請家庭人口等情況發(fā)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申報變動情況,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進行審核,經審核,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原準購資格順序及準購資格有效期不變;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取消準購資格。
準購資格有效期內,申請家庭住房等情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主動辦理準購資格退出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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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配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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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預售許可證上應注明該房屋屬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取得預售許可后,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根據(jù)申請受理審核情況及項目房源情況組織開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選房工作,在部門政務網站發(fā)布選房公告。
第二十三條 取得準購資格的申請人按照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發(fā)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選房公告,在規(guī)定時限內自主報名選房。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根據(jù)報名選房申請人取得準購資格先后順序,按照開盤配售房源套數(shù)1:1比例擬定入圍選房名單和選房順序,并在部門政務網站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即確定入圍選房名單和選房順序。
第二十五條 入圍選房申請人應當在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公布的時限內選房,選房后應當在規(guī)定時限內與開發(fā)建設單位簽訂《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
開發(fā)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購房人辦理合同備案及不動產權證登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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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售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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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嚴格封閉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違法違規(guī)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登記時應當在不動產權證附記注明:該房屋屬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施封閉管理,不得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用于購買該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貸款抵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七條 因離婚析產、繼承、法院裁定和判決發(fā)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該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質不變,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進行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予以注明。因離婚析產、繼承獲得房屋所有權的,仍需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
第二十八條 購房人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不得購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九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申請回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會基本醫(yī)療保險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導致經濟特別困難的;
(二)因辭職、離職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單位且不再在本市市區(qū)內居住及工作的;
(三)因長期閑置、確需轉讓或需要購買政策性住房的;
(四)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回購時購房不滿五年的,回購價格按照原購房價格,加回購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定期存款基準利率核算出的利息計算。回購時購房滿五年的,回購價格按原購房價格從《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每年扣減1%計算。
第三十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已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按規(guī)定予以回購:
(一)隱瞞住房狀況等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情況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騙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者改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用途、戶型的;
(四)因購房貸款未能按期償還,并通過訴訟確定需要處理房產償還貸款的;
(五)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回購價格按原購房價格從《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每年扣減1%計算。
第三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按規(guī)定予以回購,封閉管理和回購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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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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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入圍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選房名單但不參加選房的,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取消其準購資格。該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選房后不在規(guī)定時間內簽訂《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的,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取消其準購資格。該申請人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請人簽訂《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解除《柳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已獲得準購資格尚未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取消其準購資格,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二)已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按規(guī)定組織回購,購房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組織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購房人應在規(guī)定時限內按要求辦理有關手續(xù)。
購房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按要求辦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續(xù)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責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y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向未經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確定的有效購房人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責令開發(fā)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擅自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價格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作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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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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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予以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繼續(xù)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家庭配售,配售價格按照回購總成本計算。如確需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可以根據(jù)經濟社會發(fā)展、居民收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等情況變化,適時調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具體準入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市市區(qū)范圍,是指城中區(qū)、柳北區(qū)、柳南區(qū)、魚峰區(qū)、柳東新區(qū)、陽和工業(yè)新區(qū)(北部生態(tài)新區(qū)),不包括柳江區(qū)。
(二)自有住房,是指申請人已簽訂商品房預售(現(xiàn)售)合同,或者不動產權屬登記的住房以及自有私房。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購公有住房、單位全額集資房、危舊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市轄各縣、柳江區(qū)可參照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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